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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有效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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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一)掌握本地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二)协调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三)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定期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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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其他单位每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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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防安全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的,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并到省级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成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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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单位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职工,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安全监管、旅游、文物等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职责的,上级部门应当给予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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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国统一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大纲由公安部会同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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