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3.1 维修机构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维修确认检验,并保持检验记录。 9.3.2 维修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进行维修确认检验: a) 首批维修产品; b) 暂停灭火器维修半年以上,恢复维修时; c) 维修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9.3.3 维修确认检验的样本应在经维修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检验项目和样本数按表1的规定。维修确认检验的抽样基数:手提式灭火器应不少于15具,推车式灭火器应不少于5具。 9.3.4 检验中存在表2所列不合格项的,应判维修确认检验不符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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