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3.0.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符合下述要求: 3.0.3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按照城市规模、重要性和抗震防灾要求,分为甲、乙、丙三种编制模式。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3.0.5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和专题抗震防灾研究时,可根据城市不同区域的重要性和灾害规模效应,将城市规划区按照四种类别进行规划工作区划分。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表3.0.7 不同工作区的主要工作项目
注:表中的“√”表示应做的工作项目,“#”表示宜做的工作项目,“×”表示可不做的工作项目。 3.0.8 在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可建立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促进规划的管理和实施。 3.0.9 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根据本标准规定的相关评价和规划要求,充分收集和利用城市现有的、与城市实际情况相符的、准确可靠的各类基础资料、规划成果和已有的专题研究成果。当现有资料不能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要求时,应补充进行现场勘察测试、调查及专题抗震防灾研究。所需的基础资料要求见附录A,各城市可根据规划编制模式和城市地震灾害特点有所侧重和选择。 3.0.10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说明。规划成果应提供电子文件格式,图件比例尺应满足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3.0.11 对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申请列入的“世界遗产名录”的地区、城市重点保护建筑等,宜根据需要做专门研究或编制专门的抗震保护规划。
3.0.1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在下述情形下应进行修编: 条文说明
3.0.1 本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已有规划经验,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要求。
3.0.2 本条规定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对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起强制性作用的相关内容和要求。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内容对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在内的各类城市规划和建设活动均具有强制作用,需要进行强制性实施。另外,鉴于现有抗震防灾规划和抗震设防区划中当采用高于基本抗震防御目标时,部分城市制定了一些比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更高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但这些要求和措施多是对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相关抗震措施进行了过细的调整,打破了该规范中相关条文的分类分级规定,依据稍显不足,因此本次标准规定应按照相关规范中的分类分级层次进行调整,以规范相应抗震措施的制定。 3.0.3、3.0.4 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的划分要求。划分不同编制模式主要是考虑到不同城市遭受地震灾害的概率和可能引起的后果不同而有所区别。城市规模划分按照总体规划编制的相应规定执行。 3.0.5、3.0.6 提出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工作区类别的划分原则和要求。划分工作区主要是考虑到,一是由于灾害的规模效应,城市中的高密度开发区和其他致灾因素比较多的地区地震易损性明显较高,在安排工作深度时需要区别对待;二是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按照总体规划具有不同的发展时序和重要性,对抗震防灾的要求也有差异,城市规划区内不同地区的抗震防灾侧重点也不同。因此,划分工作区主要是依据不同功能区域的灾害及场地环境影响特点、灾害的规模效应、工程设施的分布特点及对抗震防灾的需求重点,区分不同地区抗震防灾工作的重要性差异、不同需求及轻重缓急。 3.0.7 本条规定的各类工作区的研究和编制内容为最低要求,在具体编制规划时,根据城市抗震防灾需要进行增加。在进行抗震性能评价时,可不考虑城市的非建设性用地。 3.0.8 为适应城市快速发展,加强规划的更新和修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充分利用信息科学技术的成果,建立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规划的管理、应用和修编提供技术平台。 3.0.11 城市中的重要古建筑、文物、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区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见证,有针对性地制定抗震防灾要求和抗震保护措施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是非常重要的,根据需要可单独编制抗震保护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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