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1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应及时修复。 条文说明
4.0.2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符合相关规定,除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外,还要避免或减少施工作业对城市容貌和周围环境的影响。
4.0.3 本条明确了道路上无障碍设施的管理要求。供人们行走和使用的道路、交通的无障碍设施,应符合乘轮椅者、拄盲杖者及使用助行器者的通行与使用要求。 4.0.4 本条规定了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设置要求。 4.0.6 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非机动车辆应有序停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应停放在规定区域,二是应停放整齐。 4.0.7 本条规定了对影响城市容貌的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维护要求。各类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4.0.8 城市道路主要承担交通功能,是人流量较大、人与人交流较多的城市空间,是展现城市容貌的最主要区域。本条主要对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及行人的主体行为进行规定,并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 本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作业质量要求。对于有条件的城市,例如水资源较为充足、社会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可根据需要采用水冲式除尘,提倡采用中水;对于降雪城市尤其是北方城市,应做好除雪工作。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的要求。 4.0.9 本条规定了在城市行驶的交通工具的环境卫生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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