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供水厂必须按照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原水水质特点对进厂原水进行水质检验。当原水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和频率。 条文说明
2.2.1 该条为强制性条款。主要依据:
1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中第9.1.2条和《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 206中第7.2节对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依据有关标准,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检测和评价,建立水源水质资料库。第7.3节当原水水质出现异常和污染物质超过有关标准时,要加强水质监测频率,并应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 2 建设部部令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8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原水是供水的原材料,水源水质是保障供水安全的重要前提条件,没有符合标准要求的原材料,供水企业不能掌握原材料质量,也将无法保证供水的安全,依据上述规定,考虑到水源水质对保障供水安全的重要性,规定这一条为强制性条款十分必要。 2.2.2 本条强调了以地表水为水源的供水厂应对原水进行超前监测,以便水质突变时,能提前考虑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超前的时间宜足够长,使供水厂有时间采取应对措施。适当范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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