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1 环境监测时应制定日常监测计划和制度。 12.2.2 污染源宜定期监测和统计。 12.2.3 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应设置永久性排放口标志,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GB 15562.1的规定。 12.2.4 含有第一类污染物废水排放必须在车间排放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采样点。 12.2.5 污水总排放口宜设置一个,排放口应能满足采样和水量测量要求。 12.2.6 废气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有净化设施时,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及采样监测平台,采样口、监测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的规定。
12.2.7 厂界应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点,并应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点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的规定。 条文说明
12.2.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制药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第一类污染物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而非污水总排口,因此第一类污染物废水必须在车间排放口或处理设施排放口设置采样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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